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执恢765号

姚承祥与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承祥,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765号

申请执行人:姚承祥,男。

被执行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姚承祥与被执行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姚承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工程款544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执行费8296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7日已将被执行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存款32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其他存款;登记的房产、土地已被另案查封(且有抵押),暂不宜执行;其名下无车辆登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峰

审 判 员  刘文帅

代理

审判员  高准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