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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545号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竹镇镇丰乐村西阳庄路段时摔倒昏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