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1564号
原告:山东德旭达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希冲,总经理。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德旭达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1373.7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