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发顺,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新爱,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保玉,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郑迎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发顺、王新爱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庆路街道办)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申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发顺和再审申请人朱发顺、王新爱的委托代理人季林、被申请人丰庆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叶延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二十里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发顺、王新爱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独生子女家庭,依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要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奖励,由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存在违法,导致其利益损失,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本案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丰庆路街道办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和履行主体,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是奖励给朱发顺、王新爱家庭而不仅是朱发顺、王新爱个人,需要全家认可。该案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十里铺村委会未答辩。丰庆路街道办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如果朱发顺、王新爱对其与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朱发顺、王新爱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在本案中只是一份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案性质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原告朱发顺、王新爱夫妻二人系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原庙李镇)二十里铺村村民,育有一子朱仕龙。2012年3月14日,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金办文(2012)15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全力做好我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庙李镇政府”。2012年12月29日,原告朱发顺与指挥部签订《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以下简称协议一),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民代表会通过的《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朱发顺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01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411平方米,商务建筑面积90平方米;选择房屋安置的,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协议另对安置房面积差处理办法、拆工补助、过渡费支付、搬家补助费及奖励、相关费用领取办法等做了约定。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同日,原告朱发顺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二十里铺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签订《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民代表会通过的《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告朱发顺与指挥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朱发顺应安置住宅建筑面积99平方米,此项安置房和协议一中的安置房一并分配。协议同时对宅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标明协议二作为协议一的补充。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现丰庆路街道办)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2013年9月5日,朱发顺、王新爱与指挥部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情,就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中二原告安置相关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原告为父母一方或双方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指挥部奖励二原告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0平方米,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无论二原告因何原因不再是独生子女家庭,指挥部有权收回以上二原告所获得的安置房,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的规定,另外补偿二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安置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过渡费36000元,而本案中,二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与二十里铺村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自愿签订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补充协议,由该指挥部奖励二原告安置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且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系履行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二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发顺、王新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40元,由原告朱发顺、王新爱负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朱发顺、王新爱是丰庆路街道办二十里铺村村民,系独生子女家庭。在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2013年9月5日指挥部与朱发顺、王新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基于朱发顺、王新爱系独生子女家庭,由指挥部奖励安置房面积100㎡。朱发顺、王新爱一审诉称,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规定,在新农村建设征地补偿时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应奖励其安置房面积200㎡,但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拆迁补偿时未足额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和丰庆路街道办再补偿其安置房建筑面积100㎡和过渡费3.6万元。本案中,原审原告朱发顺、王新爱的诉请是基于独生子女家庭身份,依据地方行政法规主张的一种行政奖励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协议》的相对方指挥部是由政府依法成立的部门,《协议》亦是由指挥部作为一方行政主体奖励原告朱发顺、王新爱安置房面积所形成,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朱发顺、王新爱对该《协议》不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指挥部,而非本案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和丰庆路街道办,被告亦不适格。故朱发顺、王新爱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金民二初字第5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发顺、王新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退还朱发顺、王新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