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68号
原告:李合民,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霞,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刘兴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
原告李合民诉被告刘丽霞、刘兴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民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刘丽霞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霞立即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的剩余房款;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4日违约金约为180000元);3、判令被告刘兴宇连带支付上述房款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丽霞签订君威财富中心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价款2000000元,共分十期付清,每期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房款,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支付第二期房款,剩余房款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刘兴宇在本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担保承担与买受人同等法律责任。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支付了1100000元,剩余9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丽霞辩称,当时被告刘丽霞在被告刘兴宇的公司上班,被告刘兴宇与原告协商好购买原告22层中的一套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双方起草了房屋买卖合同,让被告刘丽霞在合同上面签了字,但具体情况被告刘丽霞不清楚。被告刘丽霞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丽霞在当年9月份就从公司离职了。关于原告具体和被告刘兴宇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刘丽霞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违约金也不认可。被告刘丽霞与原告不认识,即使原告到了法庭,也不会认识被告刘丽霞的。而且,被告刘丽霞离职时,已将该房屋售与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兴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君威财富中心房屋买售协议,被告刘丽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刘丽霞提交的其与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丽霞签订了君威财富中心写字间房屋买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丽霞购买的写字间为位于北方君威财富中心,该写字间的用途为办公,属框剪结构;原告与被告刘丽霞自行自愿达成交易;原告与被告刘丽霞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写字间价款,总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刘丽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期付款,此笔购房款以分期支付方式按总金额等分10次付款(每期为人民币2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丽霞支付原告200000元,待与君威财富中心地产方办理完房屋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刘丽霞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以第二笔应支付日期为准提前或推后5个工作日内,分8次付清(每月分期支付200000元),其中每笔费用原告应开具收款收据或收款证明;被告刘丽霞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刘丽霞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协议所涉及房屋买售担保由恒源伟业集团董事长刘兴宇先生个人担保。
原告与被告刘丽霞及被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位于长风大街北方君威财富中心通过网签合同登记在被告刘丽霞名下,截至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共支付原告1100000元购房款,剩余9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剩余未付房款金额;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支付金额;3、还款责任主体。本案中,君威财富中心写字间买售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剩余未付房款金额问题,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900000元购房款未付,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丽霞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房屋买售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刘丽霞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刘兴宇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兴宇应对上述未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丽霞虽辩称其已将该房屋售与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兴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民剩余购房款9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合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180000元,共计1080000元,被告刘兴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丽霞、刘兴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