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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067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毋满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毋满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067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满意。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已预交费用7906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粟

代理

审判员  苏 轶

代理

审判员  王碧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显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