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371号
原告:徐某某,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宪孟,农民。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建法(被告王某之父),工人。
法定代理人:蔡纪艳(被告王某之母),个体业主。
被告:王建法,工人。
被告:蔡纪艳,个体业主。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村。
负责人:赵春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建法、蔡纪艳、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宪孟、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法、蔡纪艳、被告王建法、被告蔡纪艳、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课间(庭审中原告称系上午10点左右在上第三节课),被告王某与原告徐江涛在操场玩耍时将原告徐江涛的门牙磕伤,经医生治疗,需要在徐江涛成年之后种植牙齿。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王建法、蔡纪艳辩称,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或义务的应由学校承担。学校没有出具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推了原告,仅有几个孩子证明。当时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学校没有管。牙医要求及时治疗,否则牙根可能保不住。我们也多次咨询律师,孩子在校上课时间发生意外伤害,应当由学校全部承担。原告徐江涛应提供遭受被告王某伤害的证据,若没有足够的证据,我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孩子八周岁,没有自控能力。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凰街道沟西小学辩称,1、学校并非直接侵权人,对该事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侵害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2、该事情发生在学生课间休息时间,学校老师也曾多次教导学生课间不准乱跑,不准追逐打闹,并将相应的制度张贴在了教室显著位置,学校已经尽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3、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在事故与理由部分也只是论述并主张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到学校。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与实际不符,学校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作补充意见。因此,原告将学校作为当事人系诉讼主体错误,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00左右,上午的第三节课,是由信息课调换成班主任徐美芹老师的自习课,班主任要求完成作业的学生可以到操场玩耍,没有完成作业的学生在教室继续学习,徐��芹老师在教室监督。徐江涛完成作业后在操场玩耍,当时趴在乒乓球台的一侧,被告王某一下子跑过来,没有停住扶到原告徐江涛的身上,徐江涛的门牙就撞在乒乓球台上,当时在场的同学有:杨浩、高能、徐俊琪。徐江涛受伤后,班主任徐美芹教师并未通知家长。当天晚上6:00,徐江涛的家长发现徐江涛磕断了右边的一颗门牙,联系班主任徐美芹教师,说是在外面玩磕的,但不知道是谁磕的。又询问徐江涛的同学杨浩,说是王某一不小心扶在徐江涛身上磕的。徐江涛和其父徐宪孟当天晚上就去了王某家,孩子当时没有承认。2014年10月17日上午8:00,徐江涛和其父徐宪孟到沟西小学找到校长,要求调取监控,因17日学校开运动会,校长说监控看不清,又找到杨浩、高能、徐俊琪,说明了事实,当时王某的母亲蔡纪艳也在场,王某承认了事情的经过。上午9:00,徐江��和其父徐宪孟、王某的母亲蔡纪艳、徐美芹老师一起去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9元由被告王某的母亲蔡纪艳支付。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医生说,神经抽出来了,牙根如果保护得好,就可以保住牙根。后来又去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说先用塑料牙齿,等成年后再种植牙齿。被告王某、王建法、蔡纪艳认可原告徐江涛庭审中所陈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认为原告徐江涛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修复牙齿费用(包括18岁之前牙齿整形、牙套、18岁以后种植牙齿)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江涛之伤不构成伤残。2、徐江涛修复牙齿(包括18岁前牙齿临时修复+18岁后���植牙)费用评估100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徐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并不包括再次更换的费用。被告王某、王建法、蔡纪艳认为原告要求修复牙齿的费用不符合实际,必须出具需要种植牙齿的证据,应对症治疗,对原告自己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是否需要种植牙齿需要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原告18岁之后是否需要种植牙齿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99元、修复牙齿费用10000元、种植牙齿后维修费用2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徐江涛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时被被告王某致伤���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江涛的牙齿并未治疗终结,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牙齿受伤是因为被告王某扶在原告徐江涛身上后牙齿磕到乒乓球台造成,被告王某的致害行为与原告徐江涛受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的教师在上课时间安排学生到操场玩耍,未发现被告王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也未及时发现原告徐某某受到伤害,未及时对受伤学生进行求助,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徐某某的致害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蔡纪艳、王建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受伤时刚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徐某某在学校上课时间受伤,其并不能预见到趴在乒乓球台上会导致牙齿受伤,原告徐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原告徐江涛的家长在发现原告徐某某牙齿受伤后,并未及时带徐江涛到医院治疗,应对本案后果的发生酌情承担10%的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9元、修复牙齿费用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99元,属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种植牙齿后维修费用2000元、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法、蔡纪艳赔偿原告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399元的70%,计款79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赔偿原告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399元的20%,计款22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王建法、蔡纪艳负担46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沟西小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佩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