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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90号

张某、录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张某,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2月10日,汉族,原系郑州市××××办事处财政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增科、李苗(实习律师),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录某,女,1978年2月5日,汉族,原系郑州市××××办事处财政所出纳。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晓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录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增科、李苗,被告人录某及其辩护人高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期间,兼任财政所稽核会计,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所会计杨某(另案处理)通过在每月的应发工资报表中虚增工资数额的手段贪污国家财政资金2908284.00元,给国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录某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纳期间,未认真履行出纳复核和审核工资发放表及相关单据的职责,致使财政所会计杨某通过在每月的工资报表中虚增工资的方式贪污国家财政资金2908284.00元,给国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账目凭证、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尽到了职责,但能力有限。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录某辩称其没有全面审核,属疏忽大意。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录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录某受郑州市金水区财政局委派分别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某办)财政所所长、出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石某办财政所所长及兼任财政所稽核会计期间,被告人录某在担任出纳期间,未认真履行审核工资发放表及办理经费支出业务的相关规定,致使该财政所工作人员杨某(另案处理)通过在每月的应发工资报表中虚增工资数额的手段贪污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90828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供述,其系石某办财政所工作人员,负责财政所工资表的制作。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其在制作工资表的过程中,其通过虚增应发工资的形式每月套取财政资金。为了逃避所长张某的审核,其在制作工资表时把虚增工资的字体缩小并改为白色,后交张某审核,张某找办事处主任签字,签完后出纳录某让其去银行办理工资发放,其通过提交给银行的电子版的工资发放表将虚报的公款汇入其银行卡。2.证人王某(石某办财政所副所长)的证言,张某是石某办财政所所长,录某是出纳,张某将石某办工资表的制作交给没有会计资格证的杨某负责。每年录某休公休假和请病假、事假期间,杨某干会计兼出纳的工作。2014年3月到7月,张某因腿骨折在家,杨某负责财政所除办事处人员增减和三金以外的全部工作。证人肖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3.证人李某(石某办主任)的证言,杨某每月初制作工资表后交张某审核,张某审核后交其审批,其同意后杨某制作一份工资发放表,其盖章后由杨某带电子版去银行办理工资发放。其盖章之前主要看人员变动和工资调整情况,因为张某作为财政所所长和稽核会计,负责监督财政所的会计工作,包括对工资表进行稽核和审核。4.证人江某(金水区财政局预算科科长)的证言,2013年初,预算科根据2012年12月大石某办事处制定的工资表来核定支出基数,其审核时发现工资表每名职工的工资相加跟合计总额有误差,合计总额多出几万元,并发现大石某的工资表EXCEL中有一行应发工资49999元的字体被改为白色,并将行间距拉小,隐藏了该笔应发工资。其让预算科副科长刘某甲将情况反馈给张某。张某核算后反馈说没有问题。2014年年底,其又发现了该情况,后反馈给新任石某办财政所长寻某,寻某通过查询工资发放明细发现了杨某在工资表上动手脚套取财政资金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寻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5.证人刘某乙(系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证言,办事处财政所人员人事关系和工资由金水区财政局二级机构会计管理局管理,归金水区财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财政所长兼任财政所的稽核会计,稽核会计负责对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该所在工资发放时由负责人事劳资的专管员在月初将办事处所有职工的工资制作工资表,后交给所长审查,所长审核无误后,拿工资表找办事处主任审批,主任签字同意后,人事劳资的专管员把工资表交给出纳,由出纳进行复核和审核,后根据工资表中的合计总额开具转账支票,由出纳和一名会计去银行办理工资发放。证人曹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6.侦查机关调取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金额汇总统计表及进帐业务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作转账支票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石桥街道办事处发放工资异常57次,实发工资金额合计27977826元,工资表显示支付银行代发实发工资总额合计30886110元,57次工资发放共多支付银行代发工资金额2908284元。7.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杨某因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侦查机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大石桥财政所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大石桥办事处财务内部牵制制度、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细则证实了财政所所长、预算会计及出纳等的岗位职责。9.职责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全面工作,并兼任稽核会计;被告人录某自2004年9月起担任该财政所出纳,负责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等相关业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录某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录某系被动到案。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是石某办财政所所长兼稽核会计,负责监督财政所的会计工作和工资表的监督和稽核。石某办的工资表本应由肖某乙制作,但因肖某乙工作马虎,很多工作不能胜任,而录某腰椎肩盘突出,经常请假休息,杨某虽没有会计证,但做事积极主动,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比较信任,就让杨某办理工资表的制作。从2010年到2014年12月,杨某月初将所有在职职工的工资汇总制作成工资表后交给其,由其对工资表进行稽核,稽核后其拿工资表找办事处主任审批,后杨某再制作出专门对银行的工资发放表打印后交给出纳,出纳审核无误后,拿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找其稽核,其稽核后在纸质的工资发放表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上盖财务专用章,后由杨某带上电子版和纸质工资发放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去银行办理工资发放。其没有认真审核和稽核工资表,给了杨某可乘之机。13.被告人录某的供述,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杨某负责制作石某办办事处职工的工资表,后交所长张某稽核、审核,审核无误后张某拿着工资表找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主任签字后由杨某制作纸质的专门给银行的工资发放表,由其负责对工资发放表进行复核和审核,其对照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表的总数是否一致,没有相加各项金额与合计总额核对是否一致,并认为张某已经审核过工资表,觉得工资发放表应该不会有错,其根据合计总额开具转账支票或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后由张某在纸质的工资发放表上盖财政所的财务专用章,由杨某送银行办理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不认真履行所长职责和稽核会计职责;被告人录某身为该财政所出纳,不认真履行出纳复核、审核职责,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290828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录某犯玩忽职守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录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作为财政所所长兼稽核会计,安排没有会计证的杨某从事办事处工资表的制作,在审核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录某作为该所出纳,没有尽到复核义务,且违反财务纪律,让杨某帮其到银行办理工资发放,杨某利用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贪污公款人民币2908284.00元。上述事实有会计法相关财务规定、财政所账目凭证、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录某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录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