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1344号
原告:张小利,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文中,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胜,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小利诉被告金文中、张德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张小利于2016年8月19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原告张小利负担。
审判员 聂卓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