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1刑罚更7号罪犯李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耒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耒阳市司法局于2016年7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耒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某在社区矫正期内,于201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社区矫正期内吸食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与耒阳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耒阳市司法局水东江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李某综合表现情况》、耒阳市公安局耒公水强戒决字(2016)第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未被羁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耒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认真遵守法律,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执行机关耒阳市司法局提出对罪犯李某撤销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耒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