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合秀,男。
原审
被告:高录然,男。
上诉人李秀军、李素梅因与被上诉人赵合秀、原审被告高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0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户籍地虽在辉县市,但一直在新乡市红旗区居住,本案应由红旗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赵合秀作为作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李秀军、李素梅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赵合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赵合秀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