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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132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0时许,在济阳县纬一路兴化步行街南东侧路北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南 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贺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