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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530号

赵付彬与夏劲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付彬,夏劲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赵付彬,男,1963年11月10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劲东,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沈丘县号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爱军,河南尤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付彬与被告夏劲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薛平杰,被告夏劲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司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彬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损毁的树木9棵、砖头4000余块、瓦2000余块)折价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沈丘县槐店镇刘楼行政村赵寨村(现更名为槐店镇颖河社区)拥有祖宅一处,该处宅基东临路,南临赵随楼,北临沙河大堤,西临张秀梅。东西宽14.35米,南北长21米。早前有原告栽种的杨树十多棵,另有堆放的砖头和瓦数千块。200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以该宗土地由其购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将原告栽种的杨树毁损9棵,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又雇挖掘机平整该宗土地,对原告所有的上述砖头和瓦进行了毁损,又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夏劲东辩称:1、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2、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堆放杂物本身就侵犯了被告的权利;3、对于这些杂物的清理原告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对其权利造成了侵犯;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告赵付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证赵某1宏孙某民赵某2春的证言,该三位证人曾出庭作证【详见(2007)沈民初字第67号民事诉讼案件卷宗42-46页】。举证目的:1、涉案土地为原告的老宅;2、行政村规划宅基地后未对原属宅基地进行处理,权属未发生变化,还是谁的老宅归谁管理、使用;3、争议土地上原告栽种的有杨树10余棵,砖头3000余块,瓦2000余块。原告一直对该宗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拥有合法的权属,他人无权对原告的树木及砖瓦等合法财产予以损毁。第三组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赵付山的调查笔录(来源于沈丘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沈丘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两份;槐店镇颍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赵留玉等20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举证目的:1、进一步证实原告在沈丘县槐店镇刘楼行政村六队(现变更为颖河社区),沙河大桥南边兆丰大道东侧沙河大堤以南拥有宅基地一处。1986年行政村规划道路是占用过该宗土地的东半部分,道路开通后原告的老宅东西宽度较窄,行政村未收回另行分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土地上堆放有几千块砖头,又栽种有树木,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200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以该宗土地系其父亲购买为由,要求原告将土地交付给其使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砍毁,由此形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形成(2007)沈民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3、原告得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颁发有土地证,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丘县法院作出(2007)沈行初字第9号、第10号行政判决书,对涉案土地证予以撤销。后当事人对该两份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上诉人申请撤诉,为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周行终字第115号、第13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诉。沈丘县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通过该组证据中颍河社区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老宅没有经过行政村换过地,谁的老宅还是谁管理使用。第四组证据:1、现场照片两组,(1)、5张来源于(2007)沈民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26-27页,两张系原来拍的未提交的照片,此次新提交;(2)、4张拍摄于2015年正月初十。2、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的民事诉状一份,沈丘县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举证目的:1、从现场照片显示了被告对原告的树木和砖瓦损毁后的情况客观存在;2、原告以此侵权事实在2007年1月18日起诉被告于法院,形成(2007)沈民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止。3、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用挖掘机将原告的砖瓦推到土地的最南头,赵随楼的主房屋后。

原告撤诉后随即又起诉被告,由此形成本案,原告的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有效期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989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2、行政村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票据两份;3、对赵运林、郑凤兰、徐峰、李素兰的调查笔录四份。该三份证据原件均在(2007)沈行初字第10号卷中。举证目的:证明该土地是夏劲东家庭以协议方式从槐店镇刘楼行政村赵寨村村民赵富强处受让,该受让行为不但得到了四邻的认可和证明,还得到了刘楼行政村的同意,槐店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认可这一转让行为,并且按照行政村的规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告对这一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权益,且本案原告的宅基早已调整至沙河大桥南边路西,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不可能再对该宗涉案土地享有任何权利。更谈不上所谓的被告侵权问题。第三组证据: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调换补充协议及户籍信息证明。1、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完整说明了李素兰(赵富强之妻)家庭与赵富山(又名赵付山)家庭调换后拥有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过。证明人有:四邻赵随楼、张秀梅和赵富强等。曾为原告方作证证明人:赵银良、赵钦友孙某民、王继美、赵喜荣、李书章、赵付安、赵运安及赵建伟等,这些证人阐明了赵富山和原告老宅调整土地后的变化情况。进一步完善了证人为原告没有全面反映的部分事实。该证明反映的事实也经过颖河社区居委会进一步确认。2、土地调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原告赵付彬土地调整离开老宅后,当年赵富山就请下的老宅与赵富强家进行土地调换的事实。赵富强家调换获得土地后,直至转让给被告的父亲夏继新,在这期间的多年时间里,原告赵付彬也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李素兰与赵付山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赵富强(赵付强)儿媳与李素兰的对话反映出的事实:1、李素兰确认涉案土地是赵付强拿自己的土地与赵付山调换所得;2、李素兰说到原告赵付彬曾要求李素兰为其作证,获得土地后承诺给李素兰部分费用,原告贿买行为非常明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付彬原属槐店回族镇刘楼行政村赵寨村六队(后更名为槐店镇颖河社区),原告家有老宅一处,位处沈丘县沙河大桥南边兆丰大道东侧约30米沙河大堤南。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刘楼行政村计划从沙河大堤向南打通一条出路,将穿过原告家的老宅。原告赵付彬及其胞哥赵付山分别从老宅搬出建房另住。赵付山在村南建房居住,赵付彬及其父母和妹妹也在行政村为其规划的、位于沙河大堤以南兆丰大道西侧的宅基上建房居住。道路开通后,因原告家的老宅东西宽度较窄,行政村没有收回另行分配,原告方在老宅即争议土地上堆放有砖块并栽种了树木。被告夏劲东的父亲夏继新原系沈丘县酿酒二厂职工,原籍沈丘县周营乡刘集行政村,于1996年农历3月份去世。夏继新在世时,于1989年7月26日,和刘楼行政村赵寨六队村民赵富强(即原告赵付彬家老宅的东邻)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契约,约定:赵富强将自己原宅基地西边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夏继新作宅基地使用,总面积为0.439亩。该宅基地西靠赵向东,南靠赵忠海,北靠李思贤、李新民,东靠赵富强。该宅基西长21米,东长20.45米,北长14.35米,南长13.25米。宅基总价为柒仟肆佰元正。赵中桂、徐峰、赵运春作为中人在契约上签了名字,槐店镇土地管理所作为鉴证机关加盖了公章。赵富强注明“款付清”。夏继新购买该宅基后,于1991年5月1日,分别以其个人和其长子夏向忠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向忠(又名夏向东)的土地证编号为沈集建(宅)字第133809号,夏继新的土地证编号为沈集建(宅)字第133810号。2006年9月13日下午,本案被告夏劲东以争议的土地已由其父夏继新购买为由,主张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月份原告赵付彬以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夏劲东及被告夏劲东的哥哥夏向东毁损了其栽种的九棵树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付彬得知被告方持有土地证时,遂又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集建(宅)字第133809号和沈集建(宅)字第133810号土地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沈行初字第9号、(2007)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沈集建(宅)字第133810号和第133809号土地证。

被告方(即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又撤回了上诉,该两份行政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赵付彬撤回了其起诉被告的民事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赵付彬以夏劲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夏劲东辩称自己在2006年时虽出了4、5棵树,但出的是其父亲夏继新栽的树,2015年2月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土地上面有其邻居赵富强扒老房子时堆的碎砖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方出示了其代理人对李素兰(赵付山之妻)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争议土地与赵富强的另块土地进行了调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历经数年争执、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本院无权确认该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同时依照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从已生效的(2007)沈行初字第9号、(2007)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看,该争议土地系赵付彬家老宅,后因开路,其家人从老宅先后搬出,此老宅行政村未收回,原告赵付彬在老宅上堆放有砖块并栽种了树木。直到2006年9月13日被告夏劲东欲对该争议土地行使权利,赵付彬方知该争议土地已被赵富强有偿转让给被告夏劲东的父亲夏继新,且已以夏继新和夏向东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证,赵付斌遂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法院审理撤销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日为夏继新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133810号土地证和为夏向东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133809号土地证。原告赵付彬此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损毁的树木9棵、砖头4000余块、瓦2000余块)折价5000元。被告夏劲东虽曾出掉了原告栽种的树木及毁坏了原告堆放的砖块,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价值,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

被告夏劲东虽辩称其出掉的树木系其父亲栽种,砖块系赵富强的,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付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付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富

审 判 员  陈国立

代理

审判员  徐茜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