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XX志,日照港新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兆瑞,日照港新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耿兴芬,居民。
被告:王丽雅,居民。
被告:王丽娟,居民。
被告:王梓瑞,居民。四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志诉被告耿兴芬、王丽雅、王丽娟、王梓瑞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裴兆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志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亲属王国胜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生态肥料。合同订立后,因对方的配方许可、资质等原因暂不能直接生产,需办理生产许可证并支出相关费用。之后双方商定先由原告支付10万元,对方找人办理相关手续,等事成之后由双方平摊所有费用。于是原告将出资款10万元和办证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卡号:62×××15)。但相关证件一直未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兴芬、王丽雅、王丽娟、王梓瑞辩称:原告与被告亲属王国胜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已经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王国胜为合作经营事宜生前曾办理涉案银行卡,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控制,对于原告的本案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王国胜生前于2011年11月6日与原告XX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生态肥料,XX志以自己与其妻裴兆荣投资设立的日照港新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手续、生产设备、厂房、场地和50万元现金出资,王国胜以生态肥料生产配方和50万元现金出资,合作经营中所需流动资金由双方共同另行筹集并共同支付利息。后双方因合作生产经营事宜发生纠纷,王国胜起诉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判令XX志和裴兆荣返还其出资价款50万元及支付生态肥料使用价款50万元。该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合作经营开始后,双方各实际投入的50万元现金均由XX志和裴兆荣掌握,共同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虽没清算,但并不亏损,判决支持王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XX志和裴兆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案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除支付上述判决涉及的出资款外另支出10万元用于办理生态肥料生产许可证并提交电汇凭证及证人迟某证言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2)平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涉案10万元,但在该案二审阶段进行过主张,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另查明:耿兴芬系王国胜之妻,王丽雅、王丽娟、王梓瑞系王国胜子女。诉讼中,王国胜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申请追加王国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耿兴芬、王丽雅、王丽娟、王梓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四人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2012)平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王国胜已就其与原告XX志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判决结案并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原告XX志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杰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