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081号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
负责人:金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海刚,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李平利,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海刚、李平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刚、李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485.8元及滞纳金(以9485.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欠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黎海刚、李平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黎海刚、李平利应当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黎海刚、李平利未依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金额,根据房屋面积、期限及费用标准计算为136.88平方米*2.1元/月·平方米*33个月=9485.78元。关于滞纳金,根据昆山世茂东一号新城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应于每季度初缴纳后季度物业管理费,原告以2015年8月1日作为2015年10月1日前滞纳金7761.1元的起算时间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后两季物业费各862.34元应于“季度初”支付,本院据以按10天计算,即应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本院从次日开始分别计算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小区的环境建设需要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社区和谐,使小区宜居,业主安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海刚、李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9485.78元及违约金(以7761.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以862.3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开始,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黎海刚、李平利负担,该款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黎海刚、李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