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183号
原告:泰州市中艺农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
法定代表人:周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耀、张月红,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中艺农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石筱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筱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公司原名称江苏省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2011年签订《溱湖生态园创业培训、商务、旅游度假区施工合同》一份,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停工协议,并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结算总价1250万元支付给被告建安公司,该款原告已按约全部付清。在此期间,被告石筱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2012年1月22日经被告建安公司经办人同意代为给付被告石筱春工程款6万元。原告为上述工程实际支付1256万元,多付6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在被告石筱春起诉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案件中,原告曾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将原告给付被告石筱春的6万元予以返还,但至今未还。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三证”未办,2012年1月双方协商同意停工,就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是经有关领导做我方工作,经多次协商,双方互谅互让的情况下在2012年12月7日达成了已完工程一次性包干结算总价1250万元的协议,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态已付被告石筱春的防水工程款6万元计算在结算总价1250万元内,剩余防水工程尾款由我方承担;2、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一审判决后,我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开庭前,我方经了解当时参与调解领导后,在二审案件开庭时,主动提出与被告石筱春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其工程尾款7万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石筱春;3、原告向被告石筱春支付6万元时间是2012年1月22日,而我方与原告签订1250万元的协议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如6万元不包括在1250万元内,协议中原告应当提出,但其并未提及;4、根据原告支付的6万元时间,其现在诉请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筱春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我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涉案6万元已予以扣减,并未重复收取。故原告原告诉请我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建安公司原名称江苏省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溱湖生态园创业培训、商务、旅游度假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溱湖生态园创业培训培训、商务、旅游度假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江苏农民创业培训中心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于2012年1月停工,经双方协商,该项目已完成工程一次性让利包干结算总价为1250万元,该款在扣除已付工程款,余款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上述条款双方经签章,工程款支付完成,资料交接结束,经协调见证人认可签证后,双方的经济责任终止,即原施工合同终止;等等。后原告将1250万元全额付清被告建安公司。2、溱湖生态园创业培训、商务、旅游度假区,溱湖湿地农业生态会所,江苏农民创业培训基地培训中心为同一工程。2011年7月,被告石筱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工程处承包防水工程,并经竣工验收。2012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石筱春防水工程款6万元。3、被告石筱春曾于2013年1月4日以本案原告、被告建安公司及建安公司泰州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同年6月28日撤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被告石筱春以本案原告、被告建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造价鉴定,撤回该次起诉。被告石筱春承包的上述防水工程经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进行造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经纬价字(2014)第27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墙板防水89424.40元,底板防水40898.24元,合计130322.64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石筱春以鉴定意见130322.6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重新提起诉讼,诉请本案原告、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332.64元及鉴定费。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双方对(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石筱春7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表示垫付的6万元另案处理,两被告表示原告垫付的6万元不在该案的处理范围。2015年8月28日,被告石筱春收到被告建安公司给付的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卷宗内的协议书及支付被告建安公司1250万元的凭证、被告石筱春收到原告支付6万元的收条,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石筱春收到被告建安公司支付7万元的收条,本院调取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94号上诉案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石筱春以本案原告、被告建安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安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对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与被告石筱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支付被告石筱春7万元。从该案经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被告建安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包括防水工程,防水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转包给被告石筱春施工,被告石筱春施工完成后,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由于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对其对工程量、价款持有异议,被告石筱春申请了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了相应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虽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石筱春应得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即130322.64元。其次,根据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协商的已完成工程一次性让利包干结算总价1250万元,应包含被告石筱春施工的防水工程在内,即130322.64元应包括在1250万元之内,无论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结算时间是在原告支付被告石筱春6万元时间之前或之后,该130322.64元都应由被告建安公司向被告石筱春支付。被告石筱春因原告支付了6万元,在诉讼中未主张,仅主张了70332.64元,后经调解以7万元结清,被告建安公司亦已给付。可见,原告支付的6万元系为被告建安公司垫付,理应从结算总价中1250万元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全额给付了被告建安公司1250万元,故被告建安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6万元。最后,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石筱春在诉讼原告、被告建安公司案件中,原告已提出返还问题,但因原告、被告建安公司就被告石筱春是原告单独分包还是被告建安公司转包,以及被告石筱春工程量究竟为多少存在争议,直至鉴定结束,被告石筱春重新提起诉讼才经法院予以最终确认,故原告此时提起返还垫付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建安公司返还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被告石筱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之说,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筱春辩称之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中艺农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