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708号
原告:郭亚同,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区胜利木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1496491-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南余社区。经营人:朱建煌,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民,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亚同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胜利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模板,未订立相关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模板款9328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5438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超出每月按1.5%利息计算,然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80元,并按照1.5%月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该欠条实为事前签署,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约定收到货物后分期付款,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货物,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发表质辩意见称: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鉴于个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发生的交易,原送货单已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交给被告了,欠条本身通过文意也可明确看出系被告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业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系被告所签。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欠条实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意向的凭证,因原告未供货,故被告无需付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确认,确系其经营者所写;欠条内容“今欠到郭亚同模板款93280元正”明确了双方因模板已经发生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且债权人系原告,亦明确了债务金额为93280元,同时该欠条还对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均有记载,能够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出具欠条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胜利木材经营部支付原告郭亚同货款9328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3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保全费953元,合计2019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胜利木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