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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539号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茶餐厅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4月16日23时14分左右,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号牌号码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快乐人餐厅门前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由路北向路南进入道路的张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戴某受伤。被告人戴某和张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张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戴某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张某书面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事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2.04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