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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13号

杨序富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序富,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夫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113号

原告:杨序富,住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兴乐世贸广场11楼A-1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夫良,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序富诉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建安公司)、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房地产公司)、袁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序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被告博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夫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和美达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新312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博峰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峰建安公司、袁夫良向原告支付木料欠款257,264元、欠款利息20,000元;2.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和袁夫良不能承担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承建美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建设项目,委托被告袁夫良具体施工,该工地使用原告提供的价值257,264元的木材。被告袁夫良于2011年8月20日代表博峰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曾起诉互易纠纷,要求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一套折抵木料欠款,但一审、二审均没有支持该诉求。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木材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美达房地产公司的缔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博峰建安公司、袁夫良支付木料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美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序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汤光桥在泽普美达地王工地出具的《收条》,证明工地材料员汤光桥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321.58立方米,800元每立方,共计257,264元,2011年5月26日,博峰建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袁夫良对该收条签字认可;2011年8月20日,博峰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和袁夫良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木材247,264元,实际是257,264元,其中10000元是税金。2.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夫良、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的刘绘影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博峰建安公司、美达房地产公司约定原告以易货方式置换担保方美达房地产公司泽普分公司开发的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D-5-501室价值238,442元的住宅一套;2010年6月4日,由美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美达房地产公司约定原告购买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美达地王商贸城D-5单元501室的一套住房,面积144.51平方米,单价1650元,总价238,441.5元。木材款折抵房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5)喀民二终字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生效判决确认了袁夫良系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在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工地的施工人;(2)原告向袁夫良出售了257,264元的木板,袁夫良扣除了10,000元的税金,247,264元计算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判决确认了木材款是257,264元。(3)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确认书的事实。

被告博峰建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是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袁夫良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但是无法确认证明及收条的签字的真实性,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方对利息问题不认可,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57,264元的木材,我公司也未在任何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木材款,袁夫良出具的收条是其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确认是否是袁夫良本人的签字;3.根据(2015)喀民二终字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撤销了(2013)泽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从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材料购销合同,双方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材料,也从未在原告与被告袁夫良、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有关材料的收条、协议上签字或盖章;3.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否认证明上的盖章的真实性,否认收条协议上的袁夫良的签名,我公司在袁夫良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签字及被告博峰建安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和袁夫良之间发生的木材购销合同关系,应当由袁夫良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和美达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袁夫良未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和美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杨序富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两份,一是有汤光桥和袁夫良签名的收条一份,内容为”美达地王工地买木材合计321.582方,321.58×800元=257264.00元,总计247264元,工程完工后顶工程款”;二是加盖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泽普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序富给我工地供杨木板,合计247264元,此款项顶住房款,待工程完工后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袁夫良也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杨序富于2013年起诉要求三被告交付房屋,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该诉求,但确认了杨序富向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施工的泽普县美达地王工地提供价值257,264元木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和美达房地产公司均对证明上袁夫良的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博峰建安公司认可袁夫良系该公司在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工地的项目经理,从公章名称上可以确认就是被告博峰建安公司,两被告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两份,一是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博峰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泽普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袁夫良在甲方位置签字、杨序富在乙方位置签字,刘绘影在担保方位置签字,但两公司均未加盖公章,约定原告以易货方式置换担保方美达房地产公司泽普分公司开发的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D-5-501室价值238,442元的一套住宅,另约定原告在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建设泽普美达地王商贸城期间以8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提供木板材料;二是2010年6月4日,由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美达地王商贸城D-5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面积144.51平方米,单价1650元,总价238,441.5元;木材款折抵房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两被告公司对上述《协议书》和《房屋认购确认书》均不予认可,但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袁夫良系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在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工地的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木材价值是257,264元,以及原告杨序富与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美达地王商贸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施工,被告袁夫良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6月4日,从事木材加工生意的原告杨序富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的美达地王商贸城D-5单元501室的住宅一套,暂测面积144.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50元,总价款238,411.50元,本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买受人需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0日内缴纳税费;买受人未缴清税费或未向出卖人足额支付购房款,视为自愿放弃购房”。同时以手写方式注明了付款方式,即”以木料款抵房款,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齐”。同日,原告杨序富作为乙方、被告袁夫良以被告博峰建安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担保人刘绘影以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泽普分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杨序富以易货的方式置换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泽普县东大街南侧美达地王商贸城D-5-501室的住宅一套,暂测面积144.51平方米,单价1650元/平方米,总房款238,442元;2.在建设商贸城期间,原告杨序富向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提供模板材料(杨木板及大板),单价800元/立方米;3.如杨序富所供材料款大于房款时,由博峰建安公司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序富,美达房地产公司不担保房款以外的材料款,如杨序富提供的材料款小于房款时,杨序富在5天内支付给美达房地产公司”。另手写注明”博峰建安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美达房地产公司提供杨序富所供材料的数量及价款”。杨序富、袁夫良和刘绘影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杨序富共计向泽普美达地王商贸城工地提供木料321.582立方米,工地工作人员汤光桥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杨序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美达地王工地买木材合计321.582方,321.58×800元=257264.00元”,被告袁夫良于2011年5月26日在该收条上签名,注明”总计247264.00元,工程完工后顶工程款”,对差额10,000元未作出释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序富给我工地供杨木板,合计247264元,此款项顶住房款,待工程完工后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泽普项目部”,同年9月11日,被告袁夫良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杨序富因故未能与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3年,原告杨序富以互易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峰建安公司、美达房地产公司和袁夫良交付《房屋认购确认书》和《协议书》中约定的住宅,但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和二审判决均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木材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序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起诉;2.原告杨序富主张的木材款和欠款利息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应该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关于争议焦点1,分析如下:原告杨序富在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和《协议书》时,均是以个人名义,且被告博峰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注明是杨序富提供木材,即在上述活动中,原告杨序富均是以个人名义,并非是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庭审中,杨序富自述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杨序富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杨序富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博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其是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分析如下:原告杨序富以互易纠纷要求三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告有权主张其为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工地提供的木材款。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木料为321.582立方米,单价800元,计257,264元,虽然袁夫良在”收条”上的注明和博峰建安公司的”证明”均认定原告提供的木料款为247,264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差额10,0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序富提供的木料价款为257,264元;杨序富与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博峰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未约定木料和住宅互易不成功时逾期支付木料款的利息,且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中既未主张木料款,也未主张利息,而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是自2010年9月15日至起诉2016年1月20日,即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美达房地产公司是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的发包方,杨序富因故未能与美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即失去效力,双方之间互不享有权利,也互不承担义务,美达房地产公司不应该为原告主张的木料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博峰建安公司作为泽普县美达地王商贸城的施工方,被告袁夫良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袁夫良从事的与该工程相关的商业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即其从原告杨序富处购买木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理应由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承担;袁夫良的此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并非为个人利益,故袁夫良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杨序富主张的木料款257,264元应该由被告博峰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博峰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诉257,264元的木材,我公司也未在任何证明上加盖公章,袁夫良出具的收条是其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确认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博峰建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序富支付木料款257,264元(贰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肆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疆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夫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5元,原告杨序富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元生

代理

审判员董涵

人民陪审员石海云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