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751号被执行人周小亮。关于被执行人周小亮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小亮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50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周小亮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周小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新炎
审判员 谢 菲
审判员 柯晓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