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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终60号

张豪杰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豪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豪杰,男,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洁明,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局局长。出庭

负责人:黄坚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锐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豪杰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交管局”)公安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当张豪杰于2014年11月8日驾驶粤J×××××号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江门市交管局已当场向张豪杰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明确载明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及相应期限,从此时起,可以认定张豪杰已经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相应诉权,如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3个月内提出。同时,即使张豪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因耽误起诉期限而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陈洁明主张其从2015年3月起已就涉案有关事实多次向江门市人民政府及省巡视组驻江门办事处投诉,据此可以认定陈洁明最迟于2015年3月应该知道涉案行政行为,而在张豪杰被确诊为××X障碍的情况下,作为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陈洁明直至2015年12月才代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其逾期起诉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张豪杰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豪杰的起诉。一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立案时已准许张豪杰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或交纳。

上诉人张豪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张豪杰的起诉作出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门市交管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无效行政行为。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张豪杰存在违反代码7054的行为。经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没有7054的违法代码,江门市交管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法律依据。2、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必须由两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交警共同作出并签名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任何交警签名,也没有向张豪杰发送联系卡,程序严重违法。3、江门市交管局违法扣押张豪杰的车辆、行使证、驾驶证超过30日,程序严重违法。4、江门市交管局交警倪晓明在执法过程中用手卡张豪杰颈部以及与张豪杰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严重违法。5、张豪杰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单方轻微交通事故,应快速处理,但江门市交管局交警倪晓明故意拖着不办,故意刁难张豪杰,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明显违法。(二)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行政相对人不受该行为的约束,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因此,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裁定错误,应依法撤销。(三)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江门市交管局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日期,张豪杰何时提起行政诉讼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应以江门市交管局提交《行政答辩状》的时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江门市交管局在一审《行政答辩状》中称“执法民警在填写违法代码时一时疏忽把7052填写为7054,属于笔误”。那么江门市交管局应依法向张豪杰送达修正笔误的书面《通知书》,必须书面告知张豪杰关于其“笔误”的情况。但江门市交管局一直没有向张豪杰送达修正“笔误”的《通知书》,也没有向张豪杰告知“笔误”的情况。直到张豪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后,江门市交管局才在其《行政答辩状》中称是“笔误”。从起诉期限讲,一审法院向张豪杰送达江门市交管局《行政答辩状》的时间才是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期间。因此,张豪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五)张豪杰多次向政府部门和省巡视组投诉,依法属于起诉期限中断,张豪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六)张豪杰治疗精神疾病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豪杰2014年12月11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服用药物,病情至今未愈。从2014年12月11日起张豪杰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豪杰治疗精神疾病的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豪杰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七)江门市交管局在另案答辩中称“张豪杰事故发生前就有精神异常问题”,××的张豪杰,而应当将《强制行政措施凭证》送达给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陈洁明,并向陈洁明告知张豪杰的交通违章情况。因此,江门市交管局向张豪杰送达《强制行政措施凭证》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八)根据法律规定,如江门市交管局认为张豪杰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江门市交管局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张豪杰的起诉超过两年。(九)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应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已向张豪杰发出《开庭传票》,后又以莫须有的理由不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涉嫌徇私枉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就必须调查、询问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任何调查、没有询问过任何的当事人。在没有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迳行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江门市交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直接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张豪杰无权要求二审法院直接审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起诉的期限只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因此张豪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后,进行的信访投诉等行为不会导致诉讼期限的中断或者延长。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仍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该法条已经赋予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四)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陈洁明,并不是张豪杰本人,而陈洁明在2015年3月起多次投诉、多次信访等行为可以认定陈洁明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有关情况。张豪杰认为应该排除张豪杰的精神病发的相关期限,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张豪杰及家属提交精神病历的材料。(五)江门市交管局一审已经提交了两次的信访回复,其中第一次的信访回复是7月28日,已经对张豪杰明确了不予赔偿。张豪杰刚才称2015年9月28日收到的信访回复是第二次回复。其抬头也明确写明是再次回复。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豪杰本案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是江门市交管局出具的NO.440703310072929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记载“当事人张豪杰……当事人于2014年11月8日2时20分在东华二路实施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代码705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交管局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凭证上“当事人签名”一栏中有张豪杰的签名,但对应的日期栏为空白。2014年11月21日,张豪杰签收了江门市交管局蓬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其送达《粤J×××××号小车放行条》。2015年3月17日,张豪杰的母亲陈洁明致电江门市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其儿子张豪杰于2014年11月8日在蓬江区东华二路发生交通事故,到场处理的警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张豪杰的驾驶证扣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虽有张豪杰的签名,但未签署送达日期,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江门市交管局向张豪杰送达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日期,因此,无法确定张豪杰在2014年11月8日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内容及其所享有的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即使根据张豪杰在2014年11月21日签收了被扣留车辆的放行条以及其母亲在2015年3月进行投诉时提及了扣留驾驶证的情况,认定张豪杰知道了涉事车辆及其个人的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内容也未能涵盖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项下的全部行政强制措施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张豪杰于2014年11月或者2015年3月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张豪杰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上述时间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张豪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张豪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球

代理

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

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区妙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