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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7290号

刘长水与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长水,曲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7290号原告刘长水,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青,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长水与被告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雪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水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长水起诉称,刘长水与曲青系同学关系,曲青于2005年10月向刘长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且约定在2008年12月底还清。如果不还,用现有住房抵押偿还。从2009年起,刘长水一直催要曲青还款,曲青用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曲青立即返还刘长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曲青承担。原告刘长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金额;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刘长水享有15万元的债权。被告曲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曲青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长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8日,曲青向刘长水出具借条,载明:我曲青于2005年10月向我的同学刘长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约定3年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如过期不还,现将自己现在住房做抵押还清。曲青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曲青对此借条认可。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其与刘长水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左右,其见到刘长水取了15万元现金,刘长水当时称要出借给曲青。之后刘长水总是提起其一直向曲青催要欠款,但曲青一直未还钱。庭审中,刘长水称,其与曲青系同学关系。2005年10月,曲青以开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5万元。后其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附近的饭馆内将15万元现金给付曲青。2007年11月18日,曲青向其补写了涉案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曲青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向刘长水进行房屋抵押。刘长水一直催要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曲青为北京爱我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现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2009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28717号曹振荣与刘长水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共同债权十五万元归刘长水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水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长水和曲青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曲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曲青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长水要求曲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曲青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刘长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曲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水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曲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刘长水已预交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曲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刘长水已预交),由被告曲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