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7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张建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戚丁、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户俊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5000元。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告以户俊峰名下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东郡国际花苑6栋401(民权房预2008字第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自2014年11月至今,被告逾期一年多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应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8404.99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976.18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3、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的起诉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MZ70748),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民房预xx号);2、房权证一份(民权房预2008字第xx号);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华以其与配偶户俊峰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1、开户通知书一份;2、贷款支付凭证一份;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建华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及其丈夫户俊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贷款人建行商丘分行向借款户俊峰、张建华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55000元借款;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3、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702.2元。5、借款一次性将借款划入如下账户:41×××99。6、合同违约条款规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未履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乙方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告以户俊峰名下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东���国际花苑6栋401号(民权房预2008字第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4月11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其后,被告及其丈夫户俊峰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还本付息,截止215年12月3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08404.99元及利息5976.1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的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应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在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提供的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原告与户俊峰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12%。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户俊峰被告张建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建华没有按期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8404.99元及利息5976.1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户俊峰及被告张建华自愿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在户俊峰名下、张建华为共有人的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东郡国际花苑6栋40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8404.99元及利息5976.1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6.1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东郡国际花苑6栋401号(民权房预2008字第xx号)的房产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94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