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20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韦建芳,男。被告黄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144元,误工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画押。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每月800元,共计3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02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7000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从来宾城区到石牙乡向被告追讨欠款,共支出交通费144元,造成误工损失600元,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日,被告在原告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进去,特此向林某借款贰万元正(20000.00)作为回转资金。借期为(2014年11月17日3个月还清至2015年元月17日止)特此立据借款人:黄某2014年11月17日”。借条签订后,原告当场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标准付息至2015年2月止,共计支付利息3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借款产生的交通费144元、误工费600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民事起诉状、借条、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标准付息至2015年2月止,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144元、误工费6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林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9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林某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黄某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仪晏
代理
审判员 覃明泽
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传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