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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40号

代双云与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双云,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40号原告代双云,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伊兵。

原告代双云与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双云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龙区太康路银润中央广场一、二、三层商铺用于开办新豪会娱乐会所,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租赁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租金按年结算、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十五日内为租金交清期限,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将此商铺进行装修并经营至今,但是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房租554484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还是逃避问题,不予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544840元及利息,违约金577242元,滞纳金55448.4元;3、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使用本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房租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接房屋给原告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龙区太康路银润中央广场一二三层商铺(商业3号),建筑面积3848.28㎡,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并给予100天免租金装修期;第1-3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税后),第4-6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税后),第7-9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税后),第10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16元(税后);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15日内为租金交清期限,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年房租。合同还规定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度租金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了被告装修期,被告也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经营。2015年度租金,被告支付了22758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进行装修并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造成违约,应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承担年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577242元(3848.28㎡×125元/㎡×12个月×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7242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日期为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日期即2015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欠房屋租金5063805元(3848.28㎡×125元/㎡×11个月-227580元)。被告现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因被告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房租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因被告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清单载明的截止的时间即2016年5月31日,共计2367245元(3848.28㎡×125元/㎡+3848.28㎡×150元/㎡×5个月-1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代双云与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双云房屋租金50638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577242元;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使用原告代双云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672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46元,由被告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