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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37号

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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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唐泽安泰,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泽均,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钟浩波。上诉人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昌会社)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大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以下简称“福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盈大公司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昌厂、东昌会社向盈大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今(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14个月租金333592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支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福昌厂是来料加工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负责人为钟浩波,其外方第一商号为东昌会社。福昌厂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北门工业区。2008年1月1日,盈大公司与福昌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盈大公司出租案涉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北门工业区地段的厂房及其附属建筑物(包括厂房一座、宿舍一座、门卫电房)给福昌厂使用,租期由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共计23828元,该款不包括房产租赁税的款项,福昌厂应自2008年1月起于每个公历月之第五日前将当月应缴租金全数支付给盈大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计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累计超过30天的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福昌厂先付盈大公司人民币47656元作为该房产承租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退回保证金,否则视为违约;除租金外,福昌厂并应每月向盈大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元,如逾期交付的与租金同样处理;盈大公司负责水安装到福昌厂工厂旁边,每天供不小于50立方,并负责落实安装200千瓦到厂房、厂内安装电梯、负责原有消防报装及消防安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项及处理。该《房屋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甲方有盈大公司法人签名及加盖盈大公司公章,乙方有福昌厂加盖公章,但未签名。东昌会社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书不是东昌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福昌厂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情况。盈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原件曾在东昌会社申请再审的阶段出示过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东昌会社进行质证,现盈大公司已找不到该原件,故无法提供。东昌会社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及附件《进口设备清单》、《来料加工合同》及附件(进口设备明细表)、《日本东昌委托加工设备清单》、《04JMCRT来料加工材料清单》、《合同》(修订)、《福昌四月份费用成本明细》、《加工贸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册》、《关于变更单位名称和单位账号的通知》、《营业执照》(福昌厂),拟证明:福昌厂为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工厂,东昌会社对福昌厂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均无控制力,东昌会社无必要也无可能与盈大公司直接发生租赁法律关系;案涉租赁场地为宜昌电子分厂(现为夷昌公司)提供,东昌会社与盈大公司自始不存在租赁关系;福昌厂的实际控制人为周宏铸等人,与盈大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为周宏铸等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追加宜昌市电子总公司、东莞市夷昌电子���技有限公司、周宏铸、郑艳红、周郑蓉、李华智、谢心元、周京虎、钟浩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盈大公司对东昌会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东昌会社与夷昌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东昌会社不应当以此为由不向盈大公司支付租金。盈大公司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福昌厂在此调解书上承诺2011年3月1日前支付以往所欠租金及人工管理费用,但至今未支付。且其机械设备及相关的电子货物一直滞留于盈大公司原租赁物中,使盈大公司无法出租原租赁物,造成盈大公司损失。东昌会社提交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东昌会社还提交��:1、《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宜昌市电子总公司东莞分厂投资是周宏铸等人,该分厂已注销;2、《东莞市夷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使用协议的投资人确认文件》,证明东莞市夷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昌公司)投资人是周宏铸等人,是周宏铸与盈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3、《执行笔录》,证明(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案件是宜昌电子厂代表拿福昌厂公章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福昌厂的实际控制人是周宏铸等人。盈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盈大公司确认其目前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昌会社在庭审中确认目前案涉厂房里的设备属于东昌会社所有,该设备未经清点。东昌会社认为租赁案涉厂房的主体是宜昌电子分厂(现为夷昌公司)和周宏铸,周宏铸的女儿周郑蓉��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铸是夷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昌会社与夷昌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夷昌公司提供场地,夷昌公司实际控制和租赁案涉厂房并使用厂房内的设备,而东昌会社无法进入案涉厂房,故东昌会社没有使用案涉厂房。盈大公司则表示厂房内的设备由福昌厂使用。东昌会社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系夷昌公司与盈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并主张福昌厂的公章一般由夷昌公司保管。盈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盈大公司于2003年与宜昌电子分厂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的整栋厂房租赁给宜昌电子分厂使用,2004年夷昌公司提出要成立福昌厂,提出要分别签订与夷昌公司和福昌厂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08年。2008年上述合同到期,故盈大公司与夷昌公司和福昌厂分别续签了合同,其中盈大公司与福昌厂续签了两年,2011年以前,所有整栋���房的租金都是夷昌公司一起交给盈大公司的,由盈大公司出具两张发票。2011年开始,夷昌公司只交其自己所租赁厂房的租金,因其与福昌厂的合作到期,夷昌公司就没有继续为福昌厂交租金。另,盈大公司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14452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宜昌电子分厂于2002年3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地址位于东莞市横坑南门���二工业区,负责人为周京虎,于2009年9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夷昌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宏铸,2010年10月8日经申请变更为周郑蓉,股东包括:周郑蓉、李华智、谢心元、周京虎。另,福昌厂因未按时年检,目前处于被吊销的状态,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盈大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东昌会社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进口设备清单》、《来料加工合同》及附件(进口设备明细表)、《日本东昌委托加工设备清单》、《04JMCRT来料加工材料清单》、《合同》(修订)、《福昌四月份费用成本明细》、《加工贸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册》、《关��变更单位名称和单位账号的通知》、《营业执照》(福昌厂)、(2012)东中法民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东莞市夷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使用协议的投资人确认文件》、《执行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福昌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昌厂自行承担。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已到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设备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存放在案涉盈大公司所有的租赁物内,且东昌会社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故福昌厂应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给盈大公司。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为23828元/月,故对盈大公司诉请福昌厂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共计14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即23828元/月×14个月=33359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对盈大公司诉请福昌厂、东昌会社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福昌厂的企业类型为来料加工,福昌厂的外方第一商号为东昌会社,由于福昌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开办方即东昌会社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东昌会社应对福昌厂上述333592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东昌会社以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有关《协议书》及《合同(修订)》为由,主张其并非福昌厂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上述占有使用费应由福昌厂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该主张属于福昌厂的内部责任承担,不影响东昌会社对外承担责任,东昌会社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东昌会社提出追加宜昌市电子总公司、夷昌公司、周宏铸、郑艳红、周郑蓉、李华智、谢心元、周京虎、钟浩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其与本案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东昌会社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

一、限东莞寮步福昌电子厂、东昌贸易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333592元。

二、驳回东莞市盈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6304元,由福昌厂、东昌会社负担。东昌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福昌厂并非由东昌会社设立及实际控制,东昌会社仅是福昌厂的挂名外方商号,福昌厂的对外债务应由其实际控制人予以承担,东昌会社无需支付场地使用费。1.《协议书》已明确规定福昌厂是“甲方工厂”,即福昌厂��作为东莞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工厂,而非东昌会社的工厂。2.根据(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页以及盈大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夷昌公司早已租赁案涉整栋租赁物,且夷昌公司要成立福昌厂,换而言之,福昌厂在工商登记上所记载的办公地址实际上是由夷昌公司承租和实际使用,由夷昌公司开办进行来料加工。3.从福昌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福昌厂是由夷昌公司的股东实际设立,福昌厂的负责人也是夷昌公司的负责人周宏铸,副总经理、财务出纳、报关员、仓库保管都是夷昌公司人员,东昌会社从未参与过福昌厂的登记设立程序,且对于福昌厂并无任何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4、在(2012)东一法执字第3300号案件中对盈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均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记载福昌厂的公章由夷昌公司的人持有,进一步印证了福昌电子厂由夷昌��司实际控制及管理。本案应追加夷昌公司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夷昌公司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在本案中盈大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东昌会社和盈大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合理。1、东昌会社并不知悉该合同书的存在,也从未与盈大公司见过面。2、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书原件重要性,盈大公司却未加以保存,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其原件在(2012)东中法民提字第22号案件中曾出现过,也不能当然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东昌会社在该案中早已提出过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主张并要求进行鉴定。盈大公司故意不拿出合同原件以躲避法院的鉴定。3、福昌厂早已吊销,而福昌厂一直由夷昌公司实际控制,福昌厂也并未到庭参与本案的审理,该合同并未得到福昌厂的确认,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为真实合同,是不合理的。

三、案涉部分设备属东昌会社所有,但属无偿提供,夷昌公司不得用作抵押,该设备属海关监管,东昌会社只发到香港。从香港的报关进口及进入案涉厂房是夷昌公司,与东昌会社无关。案涉设备是通过海关进口而来,受海关部门监管,所有文件手续均在夷昌公司等人处,东昌会社没有夷昌公司提供手续,无法进行转移。退一万步说,福昌厂的法定登记注册也是案涉厂房一楼,案涉厂房三楼与福昌厂无关。案涉厂房三楼一半以上的设备均属于夷昌公司所有,不是福昌厂所有,福昌厂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故东昌会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盈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盈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东昌会社的上诉请求。福昌厂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查明,盈大公司在本院(2012)东中法民提字第22号庭审中已出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东昌会社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申请对(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5号案再审,但已被驳回。再查明,盈大公司、东昌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存放在案涉厂房中,东昌会社确认该机器设备属其所有。又查明,东昌会社在二审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该判决第三判项判定宜昌市电子总公司将机器设备返还东昌会社,由此可知,该机器设备即是存放在案涉厂房内的设备,案涉厂房实际是宜昌电子总公司承租的。上述判决其中认定福昌厂是东昌会社与宜昌总公司东莞分厂加工合作对外名义的经济实体,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内容和财产归属应以合同来确定,而不是根据福昌厂的控制权来判定机器设备的归属。另外,东昌会社在该案中诉请之一为宜昌市电子总公司等返还机器设备,其上诉意见中陈述福昌厂为宜昌市电子总公司实际控制,机器设备进入福昌厂实际就是进入宜昌市电子总公司的控制。

本院认为,东昌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案涉厂房位于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案涉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审没有明确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东昌会社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被本院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东昌会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东昌会社主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该合同由福昌厂签署,福昌厂为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其���,虽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且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已到期,但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知,案涉机器设备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案涉厂房内,福昌厂并未腾空厂房并将案涉厂房交还给盈大公司,因此福昌厂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其占有使用时间向盈大公司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最后,福昌厂的企业类型为来料加工,福昌厂的外方第一商号为东昌会社,由于福昌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开办方即东昌会社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东昌会社应对福昌厂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东昌会社在原审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有关《协议书》及《合同(修订)》等合同及二审补充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以其没有实际控制福昌厂及案涉机器设备为由,主张其并非福昌厂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上述占有使用费应由福昌厂的实际控制人承担,

本院认为,东昌会社该主张属于福昌厂的内部责任承担,不影响东昌会社对外承担责任,东昌会社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昌会社提出追加宜昌市电子总公司、夷昌公司、周宏铸、郑艳红、周郑蓉、李华智、谢心元、周京虎、钟浩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昌会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88元,由东昌会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黎棣华

代理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