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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黄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黄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林。

委托代理人:杨善富。

被执行人:黄晋,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船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

一、解除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被告黄晋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晋欠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借款本金32175元、利息504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晋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义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大街338号物贸大厦二层2294号档口(建筑面积5.5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档口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黄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晋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船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黄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张亚民

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