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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刑更265号

罪犯王鲁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刑更265号罪犯王鲁宁,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营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鲁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8年12月18日起);2001年9月2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2005年12月22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2012年6月5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鲁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臧红雨

审 判 员  胡新雁

代理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