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190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金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国安。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执1190号之十一裁定书,于2016年0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6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6463.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