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至327国道286KM+260M处(时庄街道孔家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黄某(男,19岁,住曲阜市时庄街道黄家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头部受伤。2015年12月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邢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3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20时50分,邢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286KM+260M处(时庄街道办事处孔家村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颅脑受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裂、头皮裂伤、颈髓损伤、臀部外伤,致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34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3456元、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1811.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姐姐和姐夫)的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邢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他仅住院前五六天是两人护理,而且一直是他的父母亲护理,他姐姐只是偶尔来看看他;曲阜的厨师学员工资没有那么高,误工费也不对。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至327国道286KM+260M处(时庄街道孔家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黄某(男,19岁,住曲阜市时庄街道黄家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曲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黄某颅脑受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髓损伤、臀部外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506.2元、护理费172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159.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6.42元/天×11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6.42元/天/人×1人×2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按200元计算。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1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