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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792号

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与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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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47号鑫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828486-7。法定代表人陈出新,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小企业创业基地,机构代码55085259-0。法定代表人李德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德恩,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潘顺莲,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李声,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江鹿城区。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镇茶乡东路2号,机构代码06077878-9。负责人肖俊,系该行行长。

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李德恩、潘顺莲、李声和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追偿权(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兴、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邦公司、李德恩、潘顺莲、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诉称,根据《江西省工业园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依据协议,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益邦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益邦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益邦公司的股东李德恩、潘顺莲、李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协议作为出质人为上述借款设立了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益邦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为被告益邦公司偿还了借款2218170.2元。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益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18170.2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益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益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财源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一份,拟证明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益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传票、贷方补充报单、贷款还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益邦公司向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218170.20元。被告益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述称,原告起诉属实。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南昌银行上饶婺源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被告益邦公司、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江西省财政厅(甲方)、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婺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丙方)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江西省财政厅指定下辖企业作为出质人,按规定及时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存入乙方账户,并与乙方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如企业贷款发生欠息或逾期,在乙方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企业互助保证金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资金本息的,按���江西省工业园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规定启动保证金偿还银行借款,出质人以已存入的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婺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下辖企业作为出质人,按规定及时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存入乙方账户,并与乙方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如企业贷款发生欠息或逾期,在乙方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企业互助保证金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资金本息的,按《江西省工业园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规定启动保证金偿还银行借款,出质人以已存入的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益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第三人依约向被告益邦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江西省财政厅指定原告作为出质人,婺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婺源县工业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将保证金存入第三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益邦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仍欠第三人借款本金2999806.58元及利息62113.62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被告益邦公司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218170.2元,婺源县工业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被告益邦公司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78636.38元及利息62113.62元。另查明,南昌银行上饶婺源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江西银行股份有���公司上饶婺源支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益邦公司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且在被告益邦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代被告益邦公司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218170.2元。原告主张被告益邦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2181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益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可以作为物的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据公平原则,应承担同等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益邦公司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各自对原告承担25%的偿还责任。被告益邦公司、李德恩、潘顺莲、李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借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二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被告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债务,由被告李德恩、潘顺莲、李声各自对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承担25%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江西益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学敏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