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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653号

李艳红,石长有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艳红,石长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有,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石长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6296.04元,依法改判;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按照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不是12个月;2.原审判决给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3.原审认定2万元系奖金,未在赔偿总额予以扣除。石长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石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艳红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2万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000元=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6000元=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6000元=4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6000元=72000元);

二、李艳红给付医疗费17241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二级护理40天);

三、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个月6000元);

四、给付拖欠44天工资款88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共44天日工资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甸市三宝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伟变更为李艳红。2015年6月18日三宝公司注销。石长有于2013年7月末开始到三宝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9月21日石长有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二级护理40天。三宝公司支付了石长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92.77元。石长有出院后支出了复查费241元。石长有和三宝公司曾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后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长有与三宝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后石长有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致残标准鉴定为伤残九级(骨科10级伤残、脑9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载明的工伤认定部位是“左额叶脑挫裂,头外伤,右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人字缝缝间骨折,右肩锁关节1度脱位,右锁骨骨折”。石长有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4元。后石长有向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故不在本委受案范围;决定对申请人石长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石长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石长有主张应当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及拖欠工资。李艳红主张石长有的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即2012年桦甸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24.67元(36296元÷12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桦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6296元/年,折合成日平均工资为139.07元(36296元÷12个月÷21.75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石长有于2013年7月末在三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评定为伤残九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三宝公司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三宝公司负担石长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宝公司虽已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艳红作为三宝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李艳红需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故石长有要求李艳红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艳红与石长有对月工资标准发生分岐,本院亦不能确认石长有的具体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石长有主张的标准按受伤前上年度(2012年)桦甸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24.67元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按照石长有的伤情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标准,石长有的停工留薪期虽为6个月,但因三宝公司的行为导致石长有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因不在石长有,且石长有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已超过12个月,石长有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石长有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1724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7000元,出院后复查费241元),但其仅提供了出院后复查支付了241元的有效证据,对其他部分的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庭审,其自认三宝公司曾向其给付2万元奖金,用以抵销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余元,

本院认为,石长有受伤前在三宝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三宝公司给付其2万元奖金不符合常理,且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在李艳红手中,李艳红将此票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三宝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0092.77元,故,本院对石长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余元已由三宝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石长有要求李艳红给付出院后复查费2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住院医疗费1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石长有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石长有住院40天的治疗期间护理费金额应为5562.8元(139.07元40天),石长有主张的金额少于本院计算后金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准许。双方同意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日18元标准计算,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关于交通费。石长有支出的交通费64元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石长有与三宝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三宝公司注销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不复存在,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公司注销时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石长有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三宝公司注销时工作已满一年半未满二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二个月工资标准向石长有支付,对石长有要求李艳红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石长有主张李艳红应给付三宝公司拖欠其半个月的工资款。对此,李艳红在庭审中主张不清楚三宝公司是否拖欠石长有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三宝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金额,李艳红作为三宝公司唯一股东,应提供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其对此无明确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三宝公司拖欠石长有半个月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拖欠工资的月工资标准认定为石长有受伤前上年度(2012年)桦甸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24.67元。关于李艳红抗辩,石长有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同案审理。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因用人单位三宝公司主体不存在,故决定不予受理。对李艳红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艳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长有工伤保险待遇111912.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22.03元(3024.6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22.03元(3024.67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72.69元(3024.67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6296.04元(3024.67元12个月)】;

二、被告李艳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长有医疗费241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963.2元,本项共计给付5988.2元;

三、被告李艳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长有经济补偿金6049.34元(3024.67元2个月);

四、被告李艳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长有拖欠工资款1512.34元(3024.67元÷2);

五、驳回原告石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艳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李艳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李艳红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上,如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经济补偿金确定2个月是否适当。关于以上问题,原审法院论理充分、于法有据,符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2万元是否应当抵扣赔偿金问题,石长有虽然收到该笔款项,但系事故发生之前由公司发放的奖金及补助,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