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24号
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树强,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军
被告:相志刚.
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承强���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相志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大阁镇宁丰路215号宏江嘉园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已经交付我公司。被告相志刚于2016年5月8日非法撬开我公司房屋房门占有至今。被告的非法搬入,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财产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房产的妨碍。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其附件一份;3、2014年12月31日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4、孙凤杰与张晓金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晓金与石玉超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5、2016年3月2日,相志刚起诉宏江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书一份;6、2016年3月23日宏江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状一份(5、6号证据原件现存于丰宁法院(2016)冀0826民初733号卷宗内);7、2008年11月25日宏江房地产公司与相志刚代名借贷款协议一份;8、本院(2016)冀0826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现存于丰宁法院(2016)冀0826民初733号卷宗内);9、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孙凤杰房屋产权证一份;10、视频录像光盘一张;11、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通知书一份;12、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3、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4、孙凤杰与承德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一份。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从宏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方,原告没有请求排除妨碍的事由。原告所说非法撬开房屋并占有至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而是原告非法将房屋换了门锁,对被告侵权。该房屋自2009年1月17日至今房贷一直由被告方支付,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
一、对4、6、9、14号证据不认可;
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08年11月25日,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相志刚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偿还贷款清单一份(4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
一、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不了是实际购买楼房的事实,该合同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被告没有交付购买楼房的“首付”证明,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代名”为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款所用;
二、对相志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偿还贷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际还款期限不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证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间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具备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二)相志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偿还贷款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讼争的房屋,承建楼房时,俗称第四栋,但在产权登记时却登记为2幢。以上事实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和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相志刚原来在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2008年,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困难”,动员该公司21名员工以购买楼房为由,“代名”向银行每人借贷款20万元。其中,同年11月25日,宏江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相志刚为乙方签订���代名借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共计七条内容,约定了乙方“代名”以购买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为由借贷款、贷款交甲方使用由甲方偿还、贷款到账之后甲方给予乙方“好处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工商银行丰宁支行借贷款20万元,为此,相志刚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顶名补助款8000元”,这一事实有相志刚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该收条现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733号卷宗第113页)。合同签订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相志刚名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以上事实有宏江房地产公司还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现存于丰宁法院(2016)冀0826民初733号卷宗内),自2015年6月,被告相志刚更改了“按揭贷款”账户,并由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6年3月2日,相志刚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开庭之后,相志刚撤回了起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826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相志刚撤回起诉。讼争的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由孙凤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7月5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晓金。张晓金于当年9月1日将该房屋转租给石玉超、周杰。石玉超、周杰居住至2015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2016年4月6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将讼争的房屋产权执行给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讼争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5月8日,被告相志刚将讼争的房屋门子撬开,并入住,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执恢59号执行裁定取得了大阁镇宁丰路215号宏江嘉园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合法取得。被告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没有交付购房“首付”,而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名借贷款协议”,并实际领取“顶名好处费”8000元。综上可知,被告相志刚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代名借贷款”所用,并非实际购买房屋而签订的合同。讼争的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由孙凤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7月5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晓金。张晓金于当年9月1日将该房屋转租给石玉超、周杰。石玉超、周杰居住至双桥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的2015年5月1日。因此,对相志刚“自始至终由其实际占有”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相志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属于侵权行为,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承德承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相志刚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相志刚搬出大阁镇宁丰路215号宏江嘉园1-2-01号房屋。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相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