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76年1月11日,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三里庄的租房处、唐河县建设银行家属院的租房处先后三次容留鲁某、杨某某、白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出示了相关的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三里庄的租房处,容留唐河县张店镇仝堂村村民鲁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唐河县建设银行家属院的租房处,容留杨某某、鲁某、唐河县祁仪乡祁仪正街村村民白某乙吸食冰毒。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再次在唐河县建设银行家属院的租房处容留鲁某、杨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鲁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红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