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343号原告黄惠祺,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许祥光,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许磐(系被告儿子),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沈新良(系居委会推荐人员),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黄惠祺与被告许祥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祺,被告许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磐、沈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祺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业主。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因重新装修开始敲门,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家开始拆门,2016年4月19日,闵行区七宝镇政府至被告处张贴违章整改书并拍照,要求被告立即整改,恢复原样。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物业、居委不知情,且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造成原告进出户门不方便,也给原告的居住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居委会、物业、七宝镇等部门后又派员组织调解,并到现场查看,还是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未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根据房屋设计恢复上海市闵行区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门向内开启。
被告许祥光辩称,原302室进户门因历史原因向内开启,门向内开启也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且双方门口走道共计1平方米左右,被告认为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且301室进户门向外开启后,也影响整个走道的进出,原告若坚持要求被告门向内开启,被告也提不出什么异议,但是被告认为门向外开启的现状未对原告实际产生影响,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301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被告系3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2016年3月底,被告对302室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更换302室进户门,并将进户门由原向内开启变更为向外开启。经现场勘查,上海市闵行区航西路XXX弄XXX号301室、302室进户门相邻,301室进户门可沿北侧门轴向外开启,高约2.10米,宽约0.90米;302室进户门可沿东侧门轴向外开启,高约2.10米,宽约0.90米。301室、302室走道楼梯宽约1米,走道最宽处约1.10米。航西路XXX弄XXX号楼内进户门原系开发商安装,三楼及以上楼层02室进户门设计系向内开启,01、03室进户门设计系向外开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302室进户门原系向内开启,现变更为向外开启后,的确对相邻方的原告进出户门造成不便,被告虽辩称302室进户门向内开启对302室亦有安全隐患,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本案301室、302室进户门的原开启方向的设计情况,双方进户门相邻的位置,以及双方进户门的大小、走道的宽窄,
本院认为,被告302室进户门向外开启,不可避免会对原告301室进户门的开启及正常通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302室恢复原进户门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许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