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794号原告李素平,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任文卿,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清丽,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平诉被告任文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被告任文卿的委托代理人石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平诉称,我和被告任文卿于2013年合伙做生意,2014年8月12日被告任文卿提出让我退股自己经营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任文卿付我投资款捌万元整,并打了退股投资款欠条捌万元整,注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欠款捌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文卿辩称,原告李素平的爱人王某和被告任文卿是同一单位职工,2013年8月,王某和任文卿准备合伙做生意,因双方都有工作,于是以王某的姐夫刘某和任文卿的姐姐任某某的名义成立了包头市鸿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人出资2.5万元。因此,本案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刘某为原告起诉,而非李素平,李素平在鸿云公司中不是名义股东,也不是事实股东,与任文卿没有发生过任何生意上的关系,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投资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平的丈夫王某和被告任文卿为同事,2013年8月二人准备合伙做生意,以王某的姐夫刘某和任文卿的姐姐任某某的名义成立了包头市鸿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为刘某和任某某,但实际出资人为王某和被告任文卿,公司也一直由王某和任文卿经营和管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任文卿给原告李素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素平投资款捌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任文卿2014年8月12日”。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公司仍由被告控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平的丈夫王某与被告任文卿之间的合伙关系虽未经形式上的确认,但事实上通过投资、共同管理等行为已证明实际存在,是王某与被告任文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文卿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李素平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合意对合伙关系的终结,被告通过承诺返还投资款8万元,作为对合伙关系中债权债务的清结。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8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卿给付原告李素平投资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李素平已预交,由被告任文卿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