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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69号

王海风与李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风,李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海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湖,男,汉族。

原告王海风诉被告李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先后借给了被告共计13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但一直未兑现;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又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主张的利率按照6%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本案属于无息借贷情形,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如下:本金按130000元计算、利率按6%计算、计息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风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30000元计算、利率按6%计算、计息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涵墨

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

人民陪审员  赵书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