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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780号

赵玉民与马文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玉民,马文忠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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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780号

原告:赵玉民,男,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忠,男,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赵玉民与被告马文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马文忠及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民诉称:被告马文忠自2015年秋天开始雇佣我为其放树。2015年10月24日,我与其他工友随同被告来到大崔庄镇商庄子村东沟放树,10时30分左右,我登上被告马文忠租赁的梁志刚驾驶的吊车吊钩,手抓钢丝绳,由吊车送往树的顶端,在大约升到十米左右,快接近树冠处时,吊钩发生摇摆,致我从高处摔下受伤。我受伤后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计159552.8元。扣除被告马文忠垫付的医药费303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2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文忠辩称:2015年10月24日,我在商庄子村东沟买了几棵杨树,雇佣原告赵玉民及马英春、马迎军、马江、张玉军、孔庆有等人为我放树,因杨树处在房屋和低压线中间,为防止放倒的树砸到房屋和低压线路,我便租用了梁志刚的吊车用于放树。原告赵玉民等人负责砍下枝头并装车,赵玉民受伤的时候我没在场,其受伤后我赶到现场将其送医院救治,事后得知受伤情况与原告起诉书所述大致相同。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核实护理人原告妻子李素艳是否在金旺无锈钢玻璃经销处工作,是否在劳动局备案。营养期应按90天减去住院26天后64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公交车费用标准4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发表质证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我已为原告垫付30400元。原告受伤是因梁志刚驾驶吊车违章操作,致使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原告从空中坠落致伤,我认为直接侵权人应为梁志刚,梁志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马文忠带领雇佣的原告赵玉民等工人和租赁的梁志刚的吊车到大崔庄镇商庄子村东沟为其放树。10时30分左右,原告赵玉民蹬上梁志刚驾驶的吊车吊钩,手抓钢丝绳,由吊车将其送往树的顶端进行放树作业,在升到大约十米左右时,因吊钩摇摆,原告赵玉民摔下受伤。被告马文忠将原告赵玉民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肠粘连。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赵玉民损伤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赵玉民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6502.8元(120天×54.19元)、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护理费3251.4元(60天×54.1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146.8元(201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34%),合计128487元。被告马文忠已为原告赵玉民垫付30400元。原告赵玉民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庭审中,被告马文忠主张原告受伤是因梁志刚违章操作驾驶吊车,直接侵权人应为梁志刚,梁志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护理人李素艳误工证明及其工作单位迁安市金旺不锈钢玻璃经销处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民受雇于被告马文忠,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玉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马文忠作为雇主在原告赵玉民受伤时未在现场指挥,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赵玉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马文忠已为原告赵玉民垫付304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马文忠应赔偿原告赵玉民59540.9元(128487元×70%垫付30400元)。被告马文忠主张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为梁志刚,梁志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马文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54.19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忠赔偿原告赵玉民经济损失5954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赵玉民负担510元,由被告马文忠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