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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094号

赵某与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赵某,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94号

原告:赵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父亲),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系钟某某姐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席磊,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告与钟某某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是一个健康、开朗的姑娘,且自2005年中专毕业后一直在合肥经开区海尔公司上班,从事彩电配电工作,工作长达8年之久。直到婚后双方生活五年多,因被告家庭强加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精神刺激,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突发疾病,入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经住院治疗后,但一直未能治愈。在起初住院期间被告仍然扶养,但在得知原告需不断治疗,观察及家庭呵护后,被告不再情愿,并将原告遗弃在娘家与原告父母一起在外租住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也不再给付任何经济生活帮助费用,被告作为丈夫没有依法尽到应尽的夫妻间扶养义务。因此,由于原告所患病情特殊,且需要不断的医药治疗,但一直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父母也有自身疾病,相关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大都从外人处筹借,原告父母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及当地派出所等单位,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相关费用、尽到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但一直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9232.16元及生活费15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合计24232.16元。钟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的精神病不是在家受刺激造成的,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后来原告要求回娘家,是原告自愿的,期间被告一直尽到丈夫的责任,直到2015年原告主动到被告单位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后来被告到瑶海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未满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时间及金额均有异议,原告住院到治疗,被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了原告2015年5月之前的医药费,被告只认可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医药费3960元。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钟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赵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后赵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5日、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9日前往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上均载明陪送人为钟某某。赵某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对自己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证明,其中出院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医药费为1719.72元,后期医药费为7570.96元。赵某陈述2014年11月、12月期间钟某某在赵某就诊时陪同过一至二次,钟某某陪同时医药费均由钟某某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照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赵某因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需要照顾,钟某某作为赵某的丈夫,对赵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针对赵某主张的医药费,其中出院后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医药费为1719.72元,后期医药费为7570.96元,钟某某抗辩称2015年5月之前的医药费由其支付,鉴于赵某提交的门诊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12月9日赵某就诊时陪送人为钟某某,且赵某自认2014年11月、12月期间钟某某在赵某就诊时陪同过一至二次,但赵某未对该期间钟某某具体陪同就诊的日期及钟某某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予以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赵某出院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719.72元系由钟某某支付,后期医药费钟某某并未提供其支付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赵某不予认可,故对钟某某关于其支付医药费至2015年4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医药费7570.96元系由赵某父母代为支付,故对赵某主张医药费9232.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7570.96元。关于赵某的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尚未离婚,赵某称钟某某将其遗弃在娘家,钟某某抗辩称系赵某本人主动要求回娘家生活,鉴于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娘家生活系被告逼迫导致,亦无证据证明钟某某有遗弃赵某的行为,故赵某主张钟某某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医药费7570.9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570元,由赵某负担125元,由钟某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