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21号
原告:陈修谱,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
被告:彭红英,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
原告陈修谱与被告彭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谱、被告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收购原告脐橙,以市场不景气为由,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被告承诺次年还清,于2012年、2013年还了小部分,自2015年始,以没钱为由,不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彭红英辩称,欠原告货款3500元是事实,但并非答辩人故意拖欠,是答辩人因市场崩溃,亏损三百多万元后,得到原告体谅,同意答辩人拖欠部分货款,日后逐年还清。答辩人也每年尽力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答辩人争取分五年时间(即2021年前)还清欠款,请求法院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红英欠原告陈修谱货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还款时间问题,虽然原告当时同意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但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分五年还清,没有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修谱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