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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846号

原告包胜全诉被告白布仁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胜全,白布仁白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846号原告包胜全,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白布仁白拉,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

原告包胜全诉被告白布仁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布仁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胜全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白布仁白拉向我借款6000元。被告白布仁白拉签字、捺印给我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布仁白拉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布仁白拉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元(6000元×0.005元×1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6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布仁白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白布仁白拉向原告包胜全借款5000元。被告白布仁白拉按0.02元利率计算借款期内10个月利息1000元(5000元×0.02元×10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白布仁白拉签字、捺印给原告包胜全出具本利合计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胜全多次向被告白布仁白拉索要未果。故原告包胜全诉至法院。原告包胜全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6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布仁白拉借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白布仁白拉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包胜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包胜全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5000元,加利息1000元,出具本利合计6000元的借据,故本院对原告包胜全提供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白布仁白拉向原告包胜全借款,并给原告包胜全出具欠据,表明原告包胜全与被告白布仁白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白布仁白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包胜全要求被告白布仁白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包胜全要求被告白布仁白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布仁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布仁白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胜全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白布仁白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胜全利息14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逾期利息400元(5000元×0.005元×16个月,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三、驳回原告包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布仁白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祝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