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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222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222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玉林,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区,系农民。被告杨大义,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区,系农民。被告丁国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区,系农民。被告丁国华,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系农民。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被告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玉林于2009年7月6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元,月利率9‰,约期2012年10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玉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大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国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国华辩称,我为杨大义借款担保属实,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5.4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在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杨玉林、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3.6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两份合同均对作为借款人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方负责人和四被告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即于2009年7月6日发放借款5.4万元,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起息日2009年7月6日,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于2009年10月25日发放借款3.6万元,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0‰,起息日2009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凭证中,被告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均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利息3,694.74元外,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借款人杨玉林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林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字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本金5.4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3.6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已偿还利息3,694.74元。);

二、被告杨大义、丁国强、丁国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威

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