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62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岳阳市鱼巷子油榨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系岳阳市岳阳楼区******的经营者住岳阳市琵琶王社区居委会宿舍。
被告:******,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琵琶王社区居委会宿舍。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旺湖小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岳阳市岳城社区袁家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东茅岭居委会*组。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经营合伙人,因业务需要与原告之间有供销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蔬菜款为69043元。双方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欠款不付,反而关门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的股东之一,占32%的股份,被告******占68%,******又将被告******拉进来合伙(占******的股份);欠原告钱是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的股东,******的事答辩人一概不知。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被告******是******的股东,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给******送蔬菜,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蔬菜款69043元。被告******、******系夫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傅惟银称被告******也是******的股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被告******是被告******拉进来合伙的,占的被告******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定被告******是******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合伙经营******,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经营******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营******的资金及收益归被告******个人,被告******应对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惟银支付货款69043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红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