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受刘海斌、刘洪福共同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受刘海斌、刘洪福共同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斌、刘洪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斌、刘洪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审限。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案涉存单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导致案情无法查清,却直接以本案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为由驳回其起诉,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无证据证明案涉存单涉嫌诈骗,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存单所载款项的交付情况等,并依法作出裁判。5.一审法院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存在回避事由,请求二审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刘海斌、刘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存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686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海斌、刘洪福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存单,已由江阴市公安局以徐红叶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刘海斌、刘洪福的起诉。对于是否开庭审理,因本案为驳回起诉,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审限,一审法院已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综上,刘海斌、刘洪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