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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184号

杨凤华、刘潺潺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凤华,刘潺潺,刘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84号

原告:杨凤华。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潺潺。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潺潺,系原告刘某之父。原告刘潺潺、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华(杨凤华系刘潺潺岳母,刘某外祖母)。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

负责人:陈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冬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原告刘潺潺、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单位业务员多次找原告杨凤华,××险,原告杨凤华听其宣传后,××于2012年5月去世,为防范未来不确定风险,原告杨凤华决定购买。根据家庭有限经济能力,原告杨凤华只为女儿孙玮(1989年9月6日出生)购买一份保险。2012年9月7日,原告杨凤华依被告要求,在被告拟好格式资料上签字,并交纳第一年保险费2600元(吉祥至尊两全保险保险费2336元,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保费264元,保险金额8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杨凤华,被告收取后出具保单。此后,原告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被告直接从原告银行卡内扣付)。2015年10月24日,孙玮在武汉妇幼保健医院生产小孩期间,因突发脑出血,孙玮先后被转入武汉长江总医院(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武汉协和医院(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治疗。期间,孙玮一直昏迷,××情严重,孙玮在武汉长江总医院使用呼吸机长达57小时。2016年1月14日,孙玮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唯一女儿失去,令原告杨凤华痛不欲生,同时巨额医疗费(23万余元)导致原告杨凤华一贫如洗。为减轻经济负担,原告杨凤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险8万元及身故险16万元,共计24万元),但被告先是推脱,随后在原告杨凤华再三要求下,被告仅给付16万元,余下8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是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保险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杨凤华为女儿孙玮投保被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险,首期交纳保费2600元,被告收取后出具收据。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发保险单,明确吉祥至尊两全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金额80000元。证据四、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杨凤华的女儿孙玮在武汉长江总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杨凤华的女儿孙玮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才能取得保险金,原告杨凤华的女儿所患××不符合第二条、××的范围,即深度昏迷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96小时的条件,脑出血(脑中风后遗症)不符合180天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访问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合同条款告知过原告杨凤华,原告杨凤华说没有附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三,病历资料、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杨凤华女儿所患××的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提交的证据三保险单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应是一本,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原告应提交完整的保险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符合赔付条件。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话访问是一套预定好内容的访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的业务员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杨凤华,且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就保险条款对原告杨凤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按照条款的理解,孙玮虽然使用呼吸机未达到96小时,脑中风未达到180天,但其死亡的后果更严重,××。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提交的证据三、五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杨凤华以其女儿孙玮(1989年9月6日出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保险。其中,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元,年保险费2336元;××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年保费264元;受益人为原告杨凤华;保单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8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42年9月7日。原告杨凤华于2012年9月6日交纳了第一年保险费,之后每年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24日,孙玮在武汉妇幼保健医院行剖腹产生产小孩,于2015年10月25日4时,因突发脑出血出现深昏迷,先后被转入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武汉协和医院(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治疗。期间,孙玮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昏迷程度为GCS5分,使用呼吸机57小时)。2016年1月14日,孙玮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赔偿原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160000元,××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期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经上。”,××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孙玮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杨凤华、配偶刘潺潺、儿子刘某。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对前期赔付的160000元一致认为是吉祥至尊两全保险(主合同)身故的保险金,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的赔付问题。被告认为××情形,而原告认为××情不仅符合条款约定的“深度昏迷”,而且更加严重。

本院认为,附加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原、被告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按照通常理解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孙玮于2015年10月25日4时出现深昏迷,昏迷程度为GCS5分,至死亡共计79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期间依靠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维持生命,符合“深度昏迷”的特征,××,故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的受益人,其保险金属于遗产,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作为孙玮的法定继承人,对赔付保险金具有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保险金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华、刘潺潺、刘某××保险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应友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