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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056号

隋凤梅与陈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凤梅,陈丽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056号

原告:隋凤梅,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陈丽苹(萍),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隋凤梅为与被告陈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隋凤梅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被告陈丽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苹于2012年11月在原告隋凤梅处借款人民币6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急需用钱时随时向借款人索要。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陈丽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陈丽苹在原告隋凤梅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隋凤梅要求被告陈丽苹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凤梅借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丽苹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