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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568号

王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利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原审

被告:王利群,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14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涛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编号:741111146002)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总额为58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