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并搭乘罗忠秀沿XX瑶族自治县混沙公路由西向东,向大路铺镇鹅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路铺镇牛角湾村黎扬显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通行,因被告人黄某某操作驾驶不当,导致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与何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罗忠秀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检验意见:何某某系车祸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行政拘留,2016年6月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30000元;
二、黄某某自行负责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被害人方已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2016年6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强制措施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忠秀、欧阳喜荣、莫承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菁
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