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用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家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崇庆,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礼芬。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家国与被上诉人陈崇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1281民初第332号民事判决。蔡家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桂生、
代理
审判员陈少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蔡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陈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芬、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家国以被上诉人陈崇庆已将租赁房屋收回另租他人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申请撤回上诉,现上诉人蔡家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的请求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家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85元,由上诉人蔡家国负担。上诉人蔡家国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梁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