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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申33号

朱雪兰、刘某等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朱雪兰,刘某,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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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申3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雪兰,农民。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朱雪兰(系刘某之母),女,农民,住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肇贵,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77。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蒲学雄,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朱雪兰、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朱雪兰、刘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龚俊利

审 判 员  蒲少良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瞻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公众号“”